“西雅图第一学区案”简介
案件名称
“社区学校家长诉西雅图第一学区案”[Parents Involved in Community School v.Seattle School District No.1 551 U.S._,127S. Ct.2738(2007)]。
案情陈述
1998年,西雅图学区采用了一个学校选择学生的分配方案。在升入九年级之前,学生被要求选择本学区的十所高中,并按优先次序排列。如果太多学生将某所高中列为第一选择,学区就将使用三轮“平局裁决”的方法来决定谁将获得被超额选择学校的入学名额。大法官罗伯茨这样描述这些“平局裁决”:
第一轮选择那些在所选学校已有兄弟姊妹在读的学生。第二轮取决于所选学校的种族结构和各个学生所属的种族。在该学区公立学校中,在读学生中大约41%是白人,剩下的59%的学生由所有其他种族构成,西雅图为了进行分配,将其归为非白人一类。如果被超额选择的学校超出该学区总体白人和非白人种族比例差额的10个百分点,学区即要求该校“积极整合”,利用平局裁决的方法挑选那些“将有助于学校种族平衡”的学生。如果经过这轮种族平局裁决,仍有必要为学校再挑选学生,那么,下轮平局裁决就要看学校与学生住所在地理上的远近程度。
由于种族“平局裁决”,本案起诉方,白人,被他们优先选择的学校拒绝。3000名九年级学生中大约有300名因为各自的种族会打乱他们首选学校的“种族平衡”而被这些他们更愿意就读的学校拒绝。根据西雅图第一学区向法院所作的诉讼摘要:“超过一半通过整合式平局裁决进入西雅图北部学校的非白人学生居住在西雅图以非白人为主体的中部或南部社区。”此外,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注意到热门学校的种族构成受平局裁决影响很小。例如,巴罗德高中采用种族平局裁决后,其种族构成比例从原来的62.3%下降到56.4%。根据西雅图第一学区的诉讼摘要,如果未采用种族平局裁决,则九年级学生被其首选学校接受的总体比例只会增加十分之一个百分点,即从80.3%上升至80.4%。法院未曾发现西雅图第一学区在法律上犯有种族歧视罪。因此该案件完全不受“废除种族隔离计划”这一法院指令的管制。
另一方面,肯塔基州的杰斐逊县公立学校曾按照法院指令的废除种族隔离计划运作直至2000年。随后,该学区被宣布已清除原种族隔离政策的所有痕迹并不再受司法监督。此后,该学区采用志愿式的学生分配方案(在法院被废除司法管辖权之前批准的同一方案),即本诉讼案所质疑的方案。简而言之,小学的学生被分配给某些特定学校,但他们被给予一种选择权,能在一“组”同类型的学校中选择从这所无吸引力的学校转移到另一所。如果某位学生的转移申请扰乱了某所学校的种族平衡,那么申请就会被拒绝。杰斐逊县公立中学的总体种族状况是34%的黑人和66%的白人。在该区无吸引力的初级学校,要求在校黑人学生比例最低不低于15%,最高不超过50%。因此如果某学生的转移申请造成被申请学校在校黑人学生比例低于15%或超过50%,则该申请就会被拒绝。在本案中,原告试图转移其白人儿子到自家附近的一所学校,但因为此项转移申请造成了该首选学校“在废除种族隔离标准上的负面影响”而遭其拒绝。
两学区均声称各自的方案旨在实现教育效益和社会效益,降低种族隔离的消极影响。西雅图第一学区也声称其入学方案确保能帮助那些非白人学生有机会进入位于本市白人主体区的热门学校就读。两学区的白人家长则声称学区在入学政策中使用的种族标准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
评论:书写案件事实不可避免地需要解读、思考、判断以及时间。简要概述社区学校家长诉西雅图第一学区案的整套司法意见书显得特别困难。这是因为:第一,整套司法意见书的篇幅接近200页。第二,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讲,还是从事实的角度讲,该案案情极为复杂。以摘要的形式捕获这种复杂性又不能过于简化实在困难。第三,要用来书写诉讼摘要的严谨措辞可能“偏向”或扭曲司法意见以支持某种解读。例如,在本案中,学区使用的种族百分比被多数大法官定性为违反宪法的“配额”,又被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定性为宪法允许的“有益出发点”。第四,人们应当在事实陈述中包括材料事实,但是,关于什么才能被当作是合理的材料事实又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在本诉讼摘要中,我已将300多名西雅图学生因学区的种族平局裁决而被他们首选学校拒绝的这一事实列为材料事实。大法官布雷耶认为这些学区在实际中如何处理种族隔离的历史资料也是非常重要的,但多数大法官并不这样认为。我在此就选择省略了那些历史资料。对大多数人而言,特定学校的“配额”或“有利出发点”来源于各学区总体种族构成,而不是为了获得某种教育效益而需要的多样性水平的任何教育学理论。如果各学区实行的种族构成已经依赖于或来源于某种明确、充分发展又合理的教育学理论,最高法院想必会做出截然不同的裁决。在努力写出一份“中立”的诉讼摘要的过程中,我避免了使用“配额(quota)”这一术语,也没有对学区如何制定出他们使用的种族基准展开探讨。在接下来的诉讼摘要中,我将回到这些问题上来。
初级法院历审程序及裁决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全体法官支持西雅图入学分配政策,第六巡回法院在全体判决意见书中确认了地方法院此前支持的杰斐逊县入学分配方案。
评论:这是本诉讼案在初级法院历审程序的简化版本。在有些情况下,该案可能有一个更详细的历审程序。
最高法院判决 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述两项判决。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罗伯茨拟定了判决意见书,其中某些部分由大法官斯卡利亚、大法官肯尼迪、大法官托马斯以及大法官阿利托(九人大法官中的五人多数)共同拟定,其他部分由大法官斯卡利亚、大法官托马斯和大法官阿利托拟定。大法官肯尼迪与托马斯单独拟定了共存意见书。大法官史蒂文斯拟定了异议意见书,大法官布雷耶与大法官史蒂文斯、大法官苏特以及大法官金斯伯格共同拟定了一份单独的异议意见书。
争议陈述
努力在特定学校实现理想的白人和非白人之间的种族平衡中,一个没有实行种族隔离制度并在一般情况下允许学生可以到辖区内任何学校读书的学区是否可以仅仅因为学生的种族而拒绝该生入读其首选学校呢?或者此类种族平衡是否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首先,此简洁陈述省略了关于家长是否有资格发起本起诉讼这一单独问题。)
评论:在进行诉讼案件中,简洁陈述争议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辩护的艺术。上文报告中对争议的简洁陈述是从最初寻找颠覆性政策的西雅图家长的诉讼概要中提取出来的。现在思考从西雅图学区诉讼概要中提取出来的对争议的简洁陈述:
西雅图学区在其高中学生分配方案中对种族的限制性考量符合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是因为:
(a)学区已催促政府积极提升不同公立高中在校学生的教育效益,减轻种族隔离的潜在伤害,确保少数族裔学生平等地进入本学区最热门高中就读;
(b)学区学生分配方案中对种族的限制性考量仅仅用于为这些必要性利益服务,同时提高家长选择附近学校的种族中立教育价值观,并使家庭团聚一堂吗?
美国联邦副总检察长简洁陈述支持起诉方:
本案所呈现的争议在于西雅图学区基于种族的学生分配方案是否违反了宪法平等保护条款。
支持西雅图入学分配政策的第九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法庭上以更加中立的方式简洁陈述了此项争议:
此次上诉要求,我们考虑由西雅图第一学区拟定的可开放选择且非竞争性的公立高中学生分配方案,对整合式平局裁决的应用,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
判决与论证
最高法院大法官五人多数同意本案使用严格审查平等保护检验来裁决(严格审查的内容参见第五章)。首席大法官引用“约翰逊诉加利福尼亚州案”(Jonson v.California 2005)、“格鲁特诉博林杰案”(Grutter v.Bollinger 2003)和“艾达兰特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帕纳·艾达兰特案”(Adarand Constructors Inc.v.Pena Adarand 1995),写道:“当人们普遍认为政府以个体种族划分为基础分配责任和利益时,政府行为即应接受严格审查的复审。”在对大法官布雷耶的异议意见书的抨击中,首席大法官罗伯特拒绝了他的观点,即当国家试图排斥和(或)接纳少数族裔时,对严格审查检验的采纳和使用将会有所变化。多数大法官说,判决先例和审慎考量原则都支持所有种族划分案件必须使用纯粹的严格审查检验这一观点。多数大法官还拒绝了大法官布雷耶提出的判决先例和审慎原则,要求在当地学校董事会与实际的种族隔离努力作斗争上,尊重当地学校董事会的主张。多数大法官为支持自己的司法意见,引用“里士满诉J·A.克洛森有限公司案”(Richmond v.J.A.Croson Co. 1989)的司法意见:“本国种族划分历史表明,完全尊重立法或行政必要性的判决绝不适用于平等保护分析”。
在适用严格审查检验中,多数大法官拒绝了学区提出的他们的政策服务于必要的政府利益的主张。已被最高法院认为可以使用种族标准的基础只包括两项必要的政府性利益,即(1)纠正过去有意的种族歧视,(2)在高等教育背景下,提倡多元化的学生群体。这两项利益均不适用于本案。法院从未判决西雅图学区进行有意的种族歧视,但是杰斐逊县已被法院判决,要其清除过去任何的种族歧视痕迹。多数大法官说,这两个学区运用种族比例只不过是努力促进种族平衡。尽管学区声称使用种族比例是为了谋求教育效益和社会效益,但多数大法官断定使用该比例所追求的真正目标是种族平衡本身,并且准许将种族平衡作为目标“将是对整个美国社会种族均衡强加的辩护……”[引自“弗里曼诉皮茨案”(Freeman v.Pitts 1992)]。多数大法官指出种族平衡本身并不违反宪法。“我们已不厌其烦地重申‘不可为了种族平衡而进行种族平衡’,”多数大法官接着说,“这种做法反向地实现某种种族平衡,而不是为提供预期利益的多样化示范正向地推进种族平衡,是现行判例制度下的重大缺陷。”两学区均未提供“实现教育效益的必要种族多样化程度恰与各自学区人口统计学一致的证据”。虽然学区已经“以各种口头上的简洁陈述介绍了他们争取的利益,例如种族多样性、避免种族隔离、种族融合,但对于表明其不同于种族平衡的利益,并没有给出任何定义”。这样说来,多数大法官明确地拒绝承认学区提出的种族多样化对学生学业成绩和其他无形社会效益有积极影响的主张。
不管怎样,即使假定学区的目标在于实现教育效益和社会效益,但因为这些效益与种族平衡自身的目标日渐对立,多数大法官进而断定那些受质疑的政策并没有被严格地限定范围。“事实上,”最高法院指出,“各案件中,入学分配依据种族的极端措施对于实现所谓目标而言,是没有必要的,即使这样的措施是学区规定的。”为了支持这一结论,多数大法官引用了这些学校种族多样化的数据。“当进行真正的种族分析时,无论按照何种种族多样化的定义,这些不分所属种族的在校学生实质上构成了多样化的学生主体。”更深一层地说,按照多数大法官的司法意见,即使目标在于“充分的种族多样化使得学生视自己为单独个体而非仅仅某一族群的一员,而使用仅视学生为某族群一员的方法到头来还是会从根本上产生相互误解”。将学生按白人和非白人两项进行划分的政策仅使用了一种限定性的多样化概念——是一种与最高法院的高等教育平权法案决议不一致的方式。最高法院多数大法官还发现种族标准实际上只会对学校种族平衡产生最小程度的影响,这表明其他措施也会同样有效。也就是说,“平局裁决”仅仅用于在不同学校间调整少量学生,其实际效果却是仅仅由于学生的种族而拒绝数以百计的学生入读他们首选的学校。多数大法官很快补充说:“然而我们并未表明,更广泛地使用这种分配方案会带来更好的效果,学区种族划分政策对入学注册仅有最小程度的影响引起了对是否有必要使用种族划分的质疑。”最后,多数大法官断定学区未能根据判例的要求“说明除详述种族划分方法外,他们考虑其他方法实现他们所宣称的目标”。
P147-152